(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与延安恒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延安恒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101号原告: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号。法定代表人:楼定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坚、余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恒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二道街***号。法定代表人:齐群。原告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延安恒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建立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药品,原告依被告要求发货,将药品送至被告的经营点。双方在2011年4月22日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1年3月31日,尚余501334.30元货款未支付。此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被告在2013年1月22日最后一次签收药品,并在2013年11月1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2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2114.58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尚欠货款522114.58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344.15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后续至实际清偿日止另计);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询证函。证明:被告截止2011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01334.30元。2、2013年11月1日汇兑来账凭证(回单)。证明:原、被告间最后一次业务往来时间。3、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签收的货物及发票。4、原告关于被告汇款统计汇总表(原告单方制作形成)。5、原告关于被告2011年度的收款清单(原告单方制作形成)。6、原告关于被告的开票清单(原告单方制作形成)。证据4-6证明:被告未付款项金额。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系原告基于证据1-3整理形成,故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长期存在药品买卖的业务往来。2011年4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01334.30元(不包括被告已收到货尚未收到发票以及货、票均到被告处,但发票尚未转到财务科金额),同时载明被告退货未冲红票金额10441.92元。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各种药品总计1981222.2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总计向原告付款1950000元,在扣除退货金额10441.9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114.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11年3月31日的货款501334.30元,加上此后发生的应收、应付货款的差额31222.20元,再扣除被告退货金额10441.92元,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为522114.58元,并应由此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2013年11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人民币55344.1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延安恒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2114.58元。二、延安恒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5344.15元(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455元,合计人民币13030元,由延安恒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延安恒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萍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