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鞠品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品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668号原告鞠品芳,女,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负责人刘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男。原告鞠品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品芳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品芳诉称:原告所有的沪CNX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6,851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0时至2016年年3月30日24时。2015年11月9日14时,原告驾驶沪CNXX**车辆在本市南芦公路近海学路西约200米处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皖DKXX**、曾祥宝驾驶的皖N8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定损失为51,500元,另产生施救牵引费1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原告相应损失,原告在获得赔偿后,相关权益转化为被告享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1,620元(车辆损失51,500元,施救牵引费1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属实,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因事故责任比例无法确定,依据保险法第61条,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追偿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应向朱某某主张权利,事故中本案原告系直行被后方车辆追尾应不承担责任,应由朱某某承担责任;第二,对中国人保公司的定损结果确认,车损金额为51,500元,但是应由朱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施救费120元是现场清理费,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中列明“现场清理12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该条款应是指油污造成的损失,现场清理费不是污染的范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如认为案外人朱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则可以代位行使对朱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就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对定损金额51,500元无异议,故被告应按该金额予以赔付。就现场清理费120元,车损险条款规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所谓“污染”按社会一般观念理解,应指大气、水体、土壤等的清洁度受到侵害,而显然并不包括因交通事故在事发路面上遗留杂物。原告主张的现场清理所产生的费用,与上述条款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二者损失性质不同,原告主张的现场清理属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鞠品芳保险金51,6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聪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