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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师显德、郭飞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师显德,郭飞,郭小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师显德,男,生于1956年8月19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张纲,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飞,男,生于1985年12月13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郭小玉(系郭飞之母),女,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小玉,女,生于1962年3月8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师显德因与被申请人郭飞、郭小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师显德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的出资系在师显德与郭小玉婚姻关系期间,应当取夫妻共有财产法定制,不应只采信郭小玉提供的证人证言;单位职工的集资房属于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范畴,对该财产的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郭小玉私下将案涉房屋登记在郭飞名下,属转移财产,恶意明显;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认定案涉房屋为郭飞的个人财产;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遗漏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师显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师显德欲推翻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应当对案涉房屋的出资购买、产权登记等情况予以举证说明,但师显德并无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个人或与郭小玉共同出资购买。对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郭飞及郭小玉已完成了其应尽到的举证责任。在本院审查阶段,师显德提供的《情况说明》、《职称证》等证据与其主张的再审理由和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师显德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师显德的申请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师显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师显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丛审 判 员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