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文新、李乐义、邵海波、刘加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文新,李乐义,邵海波,刘加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834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住址:汶上县城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潇,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新,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天磊,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乐义,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邵海波,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缺席)。被告刘加财,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天磊,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文新、李乐义、邵海波、刘加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李乐义、被告张文新、刘加财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文新向我社下属单位苑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20%,若不按时偿还,加收50%的罚息。借款用途为进鸡,由被告人李乐义、邵海波、刘加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尚未归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961.96元,诉讼费用及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乐义、邵海波、刘加财对张文新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文新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属实,由被告李乐义、邵海波、刘加财进行担保亦是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没有与被告方催要过借款,且借款利息约定过高,约定不合理,我们不认可。我暂时经济困难,没能力偿还借款本息,我三年内可还清该借款本息。被告李乐义辩称:对于被告张文新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我连带保证属实,我作为担保人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文新的借款本息。被告刘加财辩称:我替张文新借款进行担保属实,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我要求过连带保证,我要求免除我的担保责任。被告邵海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张文新与原告下属单位苑庄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文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20%,若不按时偿还,加收50%的罚息。原告并与被告李乐义,邵海波,刘加财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三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文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张文新只偿还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12961.9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至今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邵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将被告张文新的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文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文新借款到期后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乐义,邵海波,刘加财作为张文新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文新的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文新主张暂时无钱无法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加财主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和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文新偿还借款本息和让被告李乐义,邵海波,刘加财对被告张文新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乐义,邵海波,刘加财偿还被告张文新的借款本息后,依法可向被告张文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961.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二、被告李乐义,邵海波,刘加财对被告张文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乐义,邵海波,刘加财对被告张文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文新追偿。案件受理费255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负担2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存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