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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与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442号原告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黎明、叶佳彬,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25幢5楼8508室。法定代表人顾亚武。原告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诉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19日,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诉称:被告原名为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案外人杭州市萧山区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公路管理处将其列入招标计划的第一标段(南片)工程即油虎线、塘湄线、包洪线、春永线交由被告进行路面大中修。被告将上述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为此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收取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含企业所得税);业主支付的工程价款由被告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与原告;涉及工程施工内容、质量标准、施工工期等事项均适用被告与工程业主之间的合同约定条件。原告于2010年10月初组织安排开工,2011年3月初,工程经验收通过。经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0423318元。上述款项,公路管理处已支付给被告,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239785.28元。原告另为被告垫付开票税金11810.02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并对账,原告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1月12日,被告财务部将账目情况注明到了《企业询证函》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964265.08元、代垫税金11810.02元,合计1976075.1元,由被告赔偿此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协议书》1份、《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将其中标的萧山区2010年度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第一标段(南片)工程全部转包与原告,被告收取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业主支付的工程价款由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的事实。2、杭州市公路管理局杭公路函【2011】18号文件附竣工验收报告1份、《建设工程结算审定通知》1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并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0423318元的事实。3、原、被告往来款情况清单1份、原告代理被告开给公路管理处工程结算发票3份、原告开给被告工程结算发票3份、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凭证2份、完税凭证5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公路管理处开具工程结算发票金额为10423318元、原告开给被告工程结算发票金额为10204050.3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239785.28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税金11810.02元的事实。4、《企业征询函》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价款196万余元的事实。5、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名称变更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合同协议书》及证据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开票税金11810.02元的事实。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公路管理处与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油虎线、塘湄线、包洪线、春永线路面进行大中修。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与原告施工。2011年1月11日和28日,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原告3295554.36元及4944230.72元,合计8239785.08元。上述工程于2011年3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25日,经杭州市萧山区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审定上述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0423318元。至2013年3月,原告分三次向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0204050.36元的工程结算发票。2014年2月21日,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名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征函》一份,认为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1964265.08元,但被告确认实际欠原告1561375.74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976075.1元及利息,本院受理案号为(2014)杭萧民初字第5824号。2015年1月9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在上述《企业询征函》上添注以下内容:2014年1月23日付款400000元于个体户金焕忠账户中,其中含退保证金189500元,经双方确认,实际金额为1750875.74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将其中标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750875.74元。虽然转包行为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业主支付的工程价款由被告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4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为被告代垫税金,依据不足,即使存在代垫税金,双方也已于2014年3月和2015年1月12日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税金11810.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工程价款1750875.74元,并赔偿此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330元,由杭州萧山路桥工程处负担3466元,由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