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金城与被告俞显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城,俞显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953号原告胡金城,男,1948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显国,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城与被告俞显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城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勇,被告俞显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城诉称:2015年元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俞显国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宁丹路横溪街道市容办路段时,撞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显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伤后损失为医疗费3322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450元、残疾赔偿金347939.82元、误工费3244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800元、车损1950元、施救费250元、鉴定费4140元,合计861867.71元。事故后俞显国支付部分款项,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俞显国、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71047.71元。被告俞显国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胡金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势较重,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适用简易程序出具,故该认定书出具程序不合法。胡金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俞显国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宁丹路横溪街道市容办路段时,撞到原告胡金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胡金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金城伤后住院治疗97天,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两肺挫裂伤,3、肺部感染,4、Ⅰ型呼吸衰竭,5、左侧颞叶、右侧枕叶脑出血,6、外伤性脑梗死,7、头皮挫裂伤,8、右侧胫骨、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9、右小腿筋膜室间隔综合征。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金城右侧偏瘫(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0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胡金城伤后损失为医疗费3344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护理费79772元(住院期间6772元;出院期间暂定为5年,因其部分需要护理依赖,本院酌定为40元/天)、残疾赔偿金347939.82元(37173元/年×13年×72%)、误工费23964.93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365天×2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车损1950元、施救费250元,以上合计823770.7元。事故发生后,俞显国垫付胡金城各项费用共计109895.5元。胡金城另支付鉴定费4140元。2015年9月,胡金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审理中,俞显国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事故现场勘验图,经双方质证,胡金城认为事故发生时俞显国驾驶车辆行驶至对向车道并与其发生碰撞,故俞显国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俞显国认为其当时只顾救人,现场情况已不记得,且勘验图并无其签字,故对该勘验图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发票、收条、现场勘验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俞显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与原告胡金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金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执法部门,其所绘制的事故现场勘验图属于还原事故现场的专业原始资料,本院对该现场勘验图予以采信,该现场勘验图显示事故发生时俞显国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对向车道并与胡金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故本院认定俞显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胡金城伤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俞显国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过的部分由俞显国承担。俞显国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俞显国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胡金城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金城伤后的经济损失为8237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622000元;由被告俞显国赔偿201770.7元,扣除俞显国已支付的109895.5元,俞显国尚应赔偿91875.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4140元,合计8240元,由原告胡金城负担275元,由被告俞显国负担7965元(此款已由胡金城垫付,俞显国在上述赔偿款项给付期限内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