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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7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良、金玲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良,金玲芳,金成龙,王美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193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瑞君,系原告职工。被告:张永良。被告:金玲芳。被告:金成龙。被告:王美卿。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永良、金玲芳、金成龙、王美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张永良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52987.98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2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金玲芳、金成龙、王美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3日,东阳农商银行与张永良、金玲芳、金成龙、王美卿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永良向东阳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金玲芳、金成龙、王美卿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东阳农商银行依约向张永良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后,张永良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6日,张永良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2987.9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52987.98元(已算至2016年2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被告金玲芳、金成龙、王美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永良负担,被告金玲芳、金成龙、王美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