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冯晓珂与王云、聂元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珂,王云,聂元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51号原告冯晓珂,女,汉族,住东明县。法定代理人冯国庆,男,汉族,住东明县。系原告冯晓珂父亲。委托代理人蒋新运,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女,回族,住东明县。被告聂元修,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地址: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棚,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晓珂与被告王云、聂元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珂委托代理人蒋新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晓珂及其法定代理人冯国庆、被告王云、被告聂元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珂诉称,2015年12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云驾驶鲁RG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46号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县石化小区门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冯晓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冯晓珂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认定,被告王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晓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因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聂元修,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452.9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第2015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冯晓珂无事故责任;2、东明县中医院病例、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的目的:原告冯晓珂因此事故在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540.65元;3、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冯晓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4、菏泽市牡丹区第二十一初级中毕业证;山东省东明县第一中学的证明;山东省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山东省东明县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物业费、地暖费收据,水费、电费证明;证明的目的:原告冯晓珂父亲冯国庆系东明县菜园集乡政府干部,母亲夏翠霞系方明药厂职工,原告家庭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原告冯晓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东明县沙窝镇尚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的目的:原告冯晓珂的姑姑冯凤霞是农村居民,并且农忙时节在家种地,农闲时外出打工,打工是主要经济收入来源。6、东明县沙窝镇东堡城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的目的:原告冯晓珂的姑姑冯凤霞与原告冯晓珂的爸爸冯国庆是兄妹关系。7、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证明的目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共计5300元。被告王云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2、肇事车辆鲁RG1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聂元修,车辆是我借用的,事故发生时我有合法的驾驶证,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责任,不应该让被告聂元修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冯晓珂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给我。被告王云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王云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王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聂元修未应诉与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保险情况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及无证据支持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云驾驶鲁RG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46号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县石化小区门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冯晓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冯晓珂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勘验,作出2015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晓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540.65元。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冯晓珂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折现波及骺板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冯晓珂现为山东省东明县第一中学2015级19班学生,父亲冯国庆系东明县菜园集乡政府干部,母亲夏翠霞系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全家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居住于东明县石化小区新区11号楼1单元4楼东户。原告冯晓珂护理人员为其姑姑冯凤霞,农村居民。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15年山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375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RG1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聂元修。肇事车辆系被告王云向被告聂元修借用,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还查明,被告王云在原告冯晓珂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定,原告冯晓珂所骑电动车车损为1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云驾驶鲁RG12**号轿车与原告冯晓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冯晓珂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晓珂无责任。故对原告冯晓珂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元修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云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冯晓珂应予返还。原告冯晓珂为山东省东明县第一中学学生,虽然其本人户籍性质为务农,但因其是未成年人,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父母的工作、生活的情况确定。原告冯晓珂父亲冯国庆为东明县菜园集乡政府干部,母亲夏翠霞为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二人均为城镇居民,主要生活收入均来自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告冯晓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冯晓珂的合理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540.65元;营养费30元/日×60=1800元;护理费为53578÷365×60=88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11=880元;残疾赔偿金31545×20×10%=6309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82747.5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80347.58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云承担,被告王云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冯晓珂应当返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晓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8034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云赔偿原告冯晓珂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冯晓珂返还被告王云垫付款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聂元修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冯晓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95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156元,由被告王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