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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崔红强与赵元斌、赵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强,赵元斌,赵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361号原告崔红强,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元斌,又名赵元彬,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丽平,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崔红强诉被告赵元斌、赵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赵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被告赵元斌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元斌缺席未答辩。被告赵丽平辩称:被告赵丽平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诉被告赵元斌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并不属实,被告赵丽平并没有见过被告赵元斌将这笔钱拿回家中。二被告已经于2014年离婚,被告赵元斌离家不回已经有四年多,不可能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赵丽平对于被告赵元斌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并怀疑借条上的签名并不是被告赵元斌所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7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月至2月,原告分二次借给被告赵元斌250000元,被告赵元斌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共计40000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赵元斌下欠原告210000元未还,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崔红强人民币¥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借款人:赵元斌2014.2.20”。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丽平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赵元斌本人所签,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元斌向原告借款后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和被告赵元斌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无固定期限的无息借款,原告可催告被告赵元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赵元斌下欠原告210000元经原告催要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赵元斌仍未还款,被告赵元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210000元及该款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丽平与被告赵元斌于1995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7月办理离婚手续,而原告所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赵丽平对该笔债务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丽平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不知情,被告赵元斌已离家四年多,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被告赵丽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赵元斌个人消费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赵丽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丽平又辩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赵元斌的签名,但是又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借条上的签名为被告赵元斌所签。所以,被告赵丽平的辩称意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所诉利息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斌、赵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红强借款二十一万元及该款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崔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元斌、赵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赵元斌、赵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蔡金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