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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464号原告金某,居民。被告陆某,居民。原告金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金慧蕾、金羽依女儿的意愿归谁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陆某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建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6月10日生长女金慧蕾,2011年4月23日生次女金羽。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春节后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