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凌河区影影保健食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华,凌河区影影保健食品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华,女,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英鹏林,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河区影影保健食品经销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安达街*****号。经营者付影,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凌河区影影保健食品经销处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李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凌河区影影保健食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凌河区影影保健食品经销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河区影影保健食品经销处原审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凌河区影影保健食品经销处购买羊奶粉12罐,总价款为人民币298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注明“全部欠款旅游之后付清”,由被告签名。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旅游回锦州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羊奶粉款,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羊奶粉款2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华原审辩称,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原告违约在先,我们作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销售的产品没有任何相关的产品证明及授权委托证明等相关文件,没有合法渠道,不具备销售的主体。2015年10月22日销售产品时在付影的店里给包括被告在内的购买人开卖保健食品的会5天,说羊奶粉是保健食品,我们认为没有保健食品的资格,没有小蓝帽,充当保健食品卖给我们,实际是普通奶粉,而且这个奶粉没有任何保健食品说明、产品注册证、质检报告,连基本的产品合格证都没有,我认为奶粉有问题。我们不赖帐,因为这个原因造成被告精神压力非常大,而且这期间付影发给我们威胁短信。而且说羊奶粉对老年人各种疾病有疗效这是欺骗老年人,所有证据表明羊奶粉的问题很多,我认为这个羊奶粉存在很多弊病,而且已经给被告造成精神伤害非常大。现在奶粉不敢吃,我们不同意给货款,现在要求原告给退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李春华在原告凌河区影影保健食品经销处购买陕西红星美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羊奶粉12罐,价款合计298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李春华,收款项目羊奶粉,人民币贰仟玖佰捌”,在该份收据上写明“全部欠款旅游之后付清”,被告李春华签字,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李春华于2015年10月29日前往香港旅游,11月5日回到锦州,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而被告拖欠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因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给付货款一节,因被告提交的网络关于羊奶粉的负面报道材料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购买的该批产品存在问题,如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不予调整。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组织的旅游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其不能给付货款一节,因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凌河区影影保健食品经销处羊奶粉货款29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李春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春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违法经营,欺诈消费,并要求退货赔偿、道歉,承担法律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经查,被上诉人无销售产品食品的主体资格,属于无照经营,其销售行为属于违法经营。所以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羊奶粉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羊奶粉货款2980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建立在被上诉人主观故意欺诈之上,被上诉人采取虚假宣传欺骗上诉人,且不能提供真实有效所售产品相关的合格证明。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就是主观故意欺诈,属于违法经营。所以按照《合同法》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属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未履行旅游服务承诺的义务,属违约在先,因此买卖合同不成立。以下再补充几点:一、本案涉及的羊奶粉厂家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辽宁电视台曝光过该厂产品,产品无有效证明文件。二、对商品虚假宣传,扩大商品性能。付影利用老年人心理状态欺骗人,说羊奶粉治多种病。三、价格欺骗,动员会员多买羊奶粉,以欺骗手段弄虚作假,以会员价、优惠价、赠品的方式达到把羊奶粉卖高价的目的。赠品是非保健品,超过经营范围,而实际把赠品的价格加到产品中了。本案与天价鱼相似,被上诉人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服务,付影把非保健品以保健品卖高价。付影应该为她的欺诈付出代价,消费者也应该得到赔偿。收款收据注明“全部欠款旅游之后付清”,旅游是付影组织的黑团,付影以1980元天价卖“保健醋”给我们,说赠送港澳游,是正规团,而未签合同,在珠海钱花没了,我们被扣留。我们去工商局投诉,处理结果是赔偿1400元。付影丈夫在一审做伪证,一审判决未处理,请本庭予以处理。羊奶粉不是保健品,付影的营业执照是保健品,属于超范围经营。根据消法,应该给予一定的赔偿或十倍赔偿,当面赔礼道歉。综上所述,特向贵院,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并要求原告方退货,赔偿损失、道歉,并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凌河区影影保健食品经销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春华主张其购买的羊奶粉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付款,但上诉人提交的与厂家客服的谈话记录以及从网络截取的相关报道等,均无法证实其购买的羊奶粉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李春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佳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