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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施永生与盂县东梁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永生,盂县东梁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永生,男,1976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东梁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建朴,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保成,该村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施永生因与被上诉人盂县东梁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永生、被上诉人辛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7月20日,施永生父亲施某某以每亩2元的价格拍买了盂县辛庄村坡90亩荒地,编号分别为(94)东政地证字第1号,使用年限为五十年,四至界限为:东至道边,西至沟底流水,南至与正耕地交界边,北至道边。发证机关一栏盖有盂县东梁乡人民政府公章,经办人一栏盖有辛庄村委会的公章。1995年,辛庄村委会收回该宜林地使用证,未退还施永生已交的180元购地款。施永生认为辛庄村委会于1995年未经其同意收回承包的土地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辛庄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另查明,施永生要求辛庄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盂县东梁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20日给施永生父亲颁发宜林地使用证,1995年收回该使用证,施永生父亲在收回使用证时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应在二年之内提起诉讼,但其未行使自己的权利,责任在于施永生父亲,施永生现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其诉请辛庄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施永生要求辛庄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永生负担。施永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多年来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四处奔走,寻求救济,诉讼时效处于不断的中止、中断的延续状态,原判以超过两年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辛庄村委会答辩称,村民是一直在和村领导反映什么时候把地要回来,但村里也无法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宜林地使用证上显示发证机关系盂县东梁乡人民政府,辛庄村委会系经办人。该证上又注明:“如国家和集体需要利用时,可按地表着物折价,买主无原则让出使用”。1994年施永生父亲拍买荒地后,1995年因乡政府拟统一规划建造千亩仁用杏基地,由辛庄村委会将承包土地及宜林地使用证收回。本院认为:1994年乡政府与村委会发给施永生父亲的宜林地使用证上明确写明了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四至、使用年限、造林时限等内容,符合法律对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要求,其实质即是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经东梁乡政府与辛庄村盖章,施永生父亲交纳承包款,即依法成立并生效,1995年村委会落实乡政府造千亩仁用杏基地的规划要求,收回了施永生父亲的承包地及宜林地使用证,该行为符合宜林地使用证上关于“如国家和集体需要利用时,可按地表着物折价,买主无原则让出使用”的约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施永生虽主张辛庄村委会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但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辛庄村委会对施永生等常年向其主张权益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判认定施永生的诉请超过法定时效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怀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