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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康淑兰与沈阳煤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淑兰,沈阳煤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530号原告:康淑兰。被告:沈阳煤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思。委托代理人:戴向东。委托代理人:栾严峰,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淑兰与被告沈阳煤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家君主审,人民陪审员杨阳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淑兰,被告煤气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向东、栾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68年下乡,1978年进入被告单位,1995年单位给部分职工放假,原告也在其中。现在单位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也不给办理退休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将人事档案交于所管辖的劳动局。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告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我单位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说。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我公司是1985年才成立,原告主张1978年进入我单位不属实。3、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移交档案,但是没有明确移交到哪里,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1978年进入被告公司、1995年开始放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其公司成立于1985年。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3日以原告已于2000年8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14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身而言,是否与对方解除合同系当事人自己的处分权,当事人仅有权决定自己的权利如何行使,但无权要求对方如何行使处分权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问题。在被告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先就原告是否超过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如果确已超过时效,实体问题则不予理涉。就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而言,在性质上与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相同,均属于行为给付,亦应适用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自述其于2000年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按法律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方申请仲裁,显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亦已超过多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斌审 判 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悦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