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明钢与陈军平、郑晓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钢,陈军平,郑晓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356号原告:张明钢。委托代理人:郑万穗,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平。被告:郑晓胜。原告张明钢诉与被告陈军平、郑晓胜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军平归还原告张明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为3000元);2、判令被告陈军平承担诉讼代理费1500元;3、判令被告郑晓胜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军平向原告张明钢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逾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郑晓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现金交付被告陈军平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明钢与被告陈军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晓胜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郑晓胜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加上按借款金额10%计算违约金1000元,总计金额已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约定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方式,现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钢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为3000元);二、被告陈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钢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郑晓胜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陈军平负担,被告郑晓胜连带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红良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