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廊坊)有限公司A9A223宿舍。2016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翟彦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廊坊市安次区富智康公司宿舍内盗窃武某农业银行卡一张,后分多次盗取卡内现金共计2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武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指认盗窃现场及吞卡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双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建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