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郝宝行、范泮红等与伊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宝行,范泮红,程开林,伊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808号原告:郝宝行,农民。原告:范泮红,农民。原告:程开林,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向东,黄骅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之超,农民。原告郝宝行、范泮红、程开林与被告伊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宝行、范泮红、程开林的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宝行、范泮红、程开林诉称:被告伊之超于2011年3月份向三原告购买红砖5万块,总计价款为17732元,三原告将红砖送至被告处,被告给付一半的砖款8866元,剩余砖款8866元在近期内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砖款8866元。被告伊之超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郝宝行、范泮红、程开林砖款8866元。落款处被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7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该证据落款处被告伊之超签名,表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关联性强,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866元这一事实。原告之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之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郝宝行、范泮红、程开林砖款88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