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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0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与汤建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116号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女。被告汤建萍,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城物业公司)诉被告汤建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汤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城物业公司诉称,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新家园路128弄、30弄(新凯家园二期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费服务,被告系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4.69平方米物业的产权所有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按照0.80元每平方米计51.80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截止2014年8月,被告累计已欠交物业管理费1,035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979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被告汤建萍辩称,物业费是肯定要付的,但是希望原告解决掉违章搭建的问题。被告进户验收房屋之前就发现房屋门口的公共部位有违章搭建,是木工气枪钉打的,随时可以胀开,一开门头顶就有危险。被告曾经和对门业主说过这个问题,但其看了之后只是用螺丝刀加固了一下,没有拆。被告也和原告反映过这个违建问题,2013年5月份,被告房屋装修好后要入住了,曾经手写一份书面文书给原告,原告回复会处理,之后也确实到门口的公共部位贴了拆违的单子。原告有义务维护公共部位的设施安全,而违章搭建存在很大危险,被告再三和原告强调这个问题,但是何时处理好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答复,一直到原告撤离小区。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原告申城物业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申城物业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新家园路128弄、30弄(新凯家园二期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起至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止。申城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向商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0.8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每月交纳,业主应当在当月2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4年8月27日,原告申城物业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新凯家园(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房屋移交清单,原告结束新凯家园二期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移交由上海琮元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汤建萍与案外人曹某某、汤某某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产权核准登记,该房屋建筑面积64.69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035元。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移交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的物业管理。本案所涉的物业管理属前期物业管理。对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与住宅出售单位约定的合法收费标准收取。本案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标准系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对于物业服务费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1,0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违章搭建问题,应由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拆除,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故被告以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1,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汤建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