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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曲英诉靳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英,靳超,吉林省榆树市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徐建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387号原告:曲英,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超,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吉林省榆树市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物流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李桂林,经理。被告:徐建彬,司机,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乐园一区**号楼**号网点。负责人:吕兆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冶。原告曲英与被告靳超、徐建彬、吉林省榆树市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树市宏远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靳超、徐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榆树市宏远运输公司,阳光保险桦甸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阳光保险桦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冶到庭参加诉讼,靳超、徐建彬、榆树市宏远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英诉称:2015年9月24日22时许,驾驶人赵慧林驾驶的×××福田轻型仓栅式货车,沿G12(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5公里加300米处时,与被告徐建彬驾驶的停在高速应急车道内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华昌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福田车辆损坏及所载货物受损和乘车人曲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曲英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医院诊治原告左小腿重度碾挫伤,左小腿中上段完全脱离。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大队敦化支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慧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靳超系徐建彬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二者系雇佣关系。榆树市宏远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名义车主。诉讼请求:误工费37692元(209.40元(交通运输行业)×180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残疾赔偿金232178.20元(23217.82元×20年×50%)、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33142.50元,住院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44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4元,更换假肢费25000元/次×12次【(78-42岁)/3年】+25000元(初装费)=325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325000元×10%=32500元,硅胶套更换费用36次(78-42岁)×4300元/次=154800元,硅胶锁3800元/次×12次+3800=49400元,后续更换假肢交通费12次×200元=2400元,后续更换假肢住宿费3000元(20天×150元/天)×12次=36000元,后续更换假肢误工费4188元(20天×209.40元)×12次=50256元,陪护费20天×124.08元×12次=29779.20元,车辆损失45840元,货物损失5040元,存车费2000元,财产鉴定费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合计1081546.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959546.10元,由靳超、榆树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徐建彬等三被告连带赔偿30%(959546.10元×30%),即287863.83元。靳超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对交警队认定的我们负担次要责任,我们没有异议。徐建彬辩称:我就是一个司机,我没有能力赔偿,我和车主之间是雇佣关系,我给车主开车2个月了,一个月的工资是5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靳超没坐在车里。榆树市宏远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阳光保险桦甸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我们没有异议,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和项目我们都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们不予承担。没有其他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2时许,案外人赵慧林(原告丈夫)驾驶原告自家所有的×××福田轻型仓栅式货车,沿G12(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5公里加300米处时,与被告徐建彬驾驶的停在高速应急车道内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华昌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福田车辆损坏及所载货物受损和乘车人曲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曲英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医院诊治原告左小腿重度碾挫伤,左小腿中上段完全脱离。经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敦化支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慧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曲英支付医疗费32642.73元(其中: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用及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30151.57元,敦化市医院门诊、急救费用2491.16元),发生交通费4477元。曲英经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意见书:1、曲英安装普通适用型左小腿假肢,人民币25000元;2、曲英残肢较短,建议使用硅胶套人民币4300元、使用硅胶锁需人民币3800元;3、曲英假肢及硅胶锁使用年限为三年,使用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10%的维修保养费用;4、曲英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需一人陪护。曲英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曲英本次损伤为六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需一人护理90日,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车损)45840元,货物损失(酒类)5040元,原告支付财产评估费1570元,支付给高速公路管理局敦化管理分局停车费720元,支付交通费4477元、支付给高速公路实业总公司清障救援分公司清障费1270元。本案中,原告放弃对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赵慧林承担赔偿责任。靳超系徐建彬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二者系雇佣关系。该车辆挂靠在榆树市宏远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名义车主。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靳超所有车辆×××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华昌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阳光保险桦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车辆行车证,企业信息档案、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急救票据、用药清单、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道冶金矿建社区居委会证明、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道雾凇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的价格评估鉴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收据、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假肢装配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且经高速交警队认定,赵慧林驾驶的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徐建彬驾驶的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乘坐赵慧林车辆的曲英无责任。基于事故发生成因,结合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徐建彬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赵慧林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放弃对赵慧林承担事故责任的赔偿,只主张负有次要责任的被告方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误工费37692元、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0元、住院补助费5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车辆损失(车损)45840元,货物损失(酒类)5040元、交通费4477元、财产评估费1570元、停车费720元、清障费1270元,共计347054.40元,经审查,均为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更换假肢的相关费用及年限按36年计算,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更换假肢年限应暂按20年计算,支持更换假肢及硅胶锁6次的相关费用较合理,后续更换假肢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24.08元计算为妥;即1、更换假肢及硅胶锁的费用为172800元(25000元+3800元)×6次;2、更换硅胶套的费用为86000元(4300元×20年);3、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5万元(25000元×10%)×20年。原告后续更换假肢交通费1200元(200元×6次);后续更换假肢住宿费18000元(20天×150元/天)×6次;后续更换假肢误工费14889.60元(20天×124.08元)×6次;陪护费14889.60元(20天×124.08元)×6次,共计费用为356579.20元。主张医疗费33142.50元,计算错误、属笔误,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为32642.73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4元,没有事实依据,经审查,原告母亲魏兰杰76周岁、抚养人为7名子女,应按五年计算,即5814元(8139.82元×5年÷7人),其属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长子赵迪生活费,赵迪于1997年12月22日出生,截止原告评残之日即2016年4月12日,赵迪已年满18周岁,已不具备法定的被抚养条件,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计损失为742090.33元。该损失由阳光保险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曲英122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医疗费22642.73元,残疾赔偿金122178.20元,误工费37692元,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4477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车辆损失(车损)43840元(已扣除2000元),货物损失5040元、财产评估费1570元、停车费720元、清障费1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4元,原告更换假肢及相关费用356579.20元,共计剩余620090.33元,此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434063元,被告方车辆承担30%,即186027.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考虑本案原告损伤程度及过错责任,确已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故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为191027元(186027+5000元),此款应由被告车辆实际所有人靳超承担。因靳超车辆挂靠在榆树市宏远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榆树市宏远运输公司应对靳超承担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徐建彬驾驶车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亦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靳超属于徐建彬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即接受徐建彬提供劳务一方的雇主,故原告主张徐建彬在本案中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集团吉林省分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英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英赔偿款人民币191027元;三、被告吉林省榆树市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靳超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保险集团吉林省分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靳超、榆树市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被告靳超、榆树市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52.40元,原告自行负担455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俊杰审 判 员  刘春东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春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