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5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与被告黄以芸、祁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祁海勇,黄以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5114号原告刘勇,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祁海勇,男,1976年2月10日生。被告黄以芸,女,1977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忠贵,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亚旭,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诉被告祁海勇、黄以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被告黄以芸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贵、景亚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5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元、4万元,并分别约定于2015年5月29日、6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联系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500元并支付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息2%);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祁海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黄以芸辩称,诉争债务系祁海勇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祁海勇已将本息归还完毕,不存在还款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勇与被告祁海勇签订的《借款协议》、祁海勇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各一份,均发生于2015年4月30日,拟证明被告祁海勇为用于家庭开支,向原告借款21500元(其中1万元系经银行转款至祁海勇指定账户,另11500元系现金给付)。2、被告祁海勇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各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两份,均发生于2015年5月8日,拟证明被告祁海勇为用于家庭开支,向原告借款4万元(经银行分两次、各2万元转款至祁海勇指定账户)。3、原告与被告祁海勇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大雪纷飞”系祁海勇),拟证明诉争的两笔债务(含现金给付部分)均实际存在。4、被告祁海勇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以芸对证据一、二中《借条》、《借款协议》、《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认为借条系裁剪后变造,未反映完整的出借及归还数额,且《借款协议》无黄以芸签字,不能证明系共同债务,认可2015年4月30日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转款数额仅1万元而非21500元,对证据二中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同日该两笔转款应不存在限额必须拆分的情形且间隔过近,不符合简便交易常理,认为证据三中微信记录仅系部分截取,无法反映真实借贷关系,认为证据四无法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以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招商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18日祁海勇共还款81800元,原告与祁海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2、南京市第九中学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黄以芸月收入5000元,足够家庭生活开支,无需借款。3、黄以芸自行记录的2015年4月至7月家庭生活支出,拟证明诉争借款期间家庭生活中无重大事项需高利贷款,祁海勇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4、祁海勇、黄以芸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祁海勇还款均打入朱某账户,朱某系原告会计。5、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黄以芸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原告刘勇对被告黄以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转予朱某且其早已离职,本金未还,利息均系祁海勇自愿给付但未统计数额,且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无法确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两被告抵赖诉争债务,对证据五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分担的约定不予认可。被告祁海勇未当庭提交证据并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刘勇与被告祁海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刘勇向被告祁海勇借款215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月息2%,被告祁海勇书写提供其本人工商银行账号:62×××17。同日,被告祁海勇向原告刘勇出具《借条》、《收条》、《承诺书》,认可前述借款数额及期限并承诺此款用于家庭周转。亦在同日,原告刘勇使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经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祁海勇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祁海勇向原告刘勇出具《借条》、《收条》、《承诺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刘勇向被告祁海勇借款4万元、“月息不变”、借款期限1个月,定于2015年6月7日归还,并承诺此款用于家庭周转。亦在同日,原告刘勇使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经其本人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祁海勇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两次各2万元,共计4万元。被告祁海勇至今未予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祁海勇、黄以芸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4日经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以芸对原告证据一、二中被告祁海勇出具的《借条》抗辩称系裁剪后变造形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黄以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一中《借款协议》系原告刘勇与被告祁海勇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能与同日《借条》、《收条》、《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相互印证,对原告要求被告祁海勇归还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现金11500元已实际交付,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30日《借款协议》中“利息为2%每月”应为双方就借期内利息的明确约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证据二中被告祁海勇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均能相互印证,当日经银行自动柜员机连续转款亦未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原告要求被告祁海勇归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5月8日《借条》中“月息不变”系双方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就此主张借期内利息,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黄以芸抗辩称被告祁海勇已通过向案外人朱某账户转款的方式向原告刘勇还款81800元,但被告黄以芸相关举证不足以充分证实其抗辩,故对被告黄以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祁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争借款均发生于被告黄以芸与祁海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以芸的举证均未能证实该借款明确约定为祁海勇个人债务,亦未能证实其与祁海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被告祁海勇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海勇、黄以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08元,由被告祁海勇、黄以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克强代理审判员  原 宁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