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8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XX香与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香,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527号原告XX香,女,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锋。委托代理人杨晓,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香因与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晓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香,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利息按25%计算,期限一年。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利息25%,期限一年。2015年9月,10万元到期后,经办人说先把到期的12.5万元换成活期按月付息。但直到2016年20万元借款到期时,12.5万元仍没付一次活期利息。两笔钱只换借款单,不偿还37.5万元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利息1.5万元,共计3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4月1日借款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出借12.5万元;2、2016年4月11日借款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出借25万元;3、收据一份,证明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被告未偿还原告之前借出的12.5万元的利息。被告辩称:1、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7.5万元,但由于借款未到期,故无法偿还;2、关于12.5万元的利息1.5万元,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针对其辩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XX香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均约定年利率25%,期限一年。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后原、被告对该两笔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和收据,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和2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收益金按年23%计算;原告不得提前收回借款,若提前收回,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不支付收益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前期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25%,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认为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前期借款利息应为7.2万元。综上,被告共应偿还原告37.2万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与双方借款协议书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香借款372000元;二、驳回原告XX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XX香负担165元,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负担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晓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扬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