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海峰与胡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峰,胡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619号原告林海峰,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林星、王命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卫东,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顺昌县。原告林海峰与被告胡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由借据签订地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确认。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卫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胡卫东出具一份《借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胡卫东向林海峰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用于资金周转,月息3%计息。”同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收款后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据》的左下方签注“本借据签于台江区长寿路长寿园,已收现金叁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付息,以其行为表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海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全部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胡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敏人民陪审员 叶维浩人民陪审员 詹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