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邓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00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义峰,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被告邓某甲,男。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诉被告邓某、邓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峰和被告邓某、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进、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邓某驾驶鄂某号丰田牌小客车,行驶至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立交桥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刘某撞伤。原告刘某受伤后,先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期医疗费11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6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邓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某号丰田牌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刘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邓某、邓某甲支付医疗费590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住宿费836元、日常生活用品223元、残疾赔偿金298224元、误工费1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23元、交通费2313元、鉴定费2700元、财产损失1980元等共计4699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责任,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邓某、邓某甲辩称,被告邓某是司机,被告邓某甲系车主,由车主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原告刘某的医疗费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邓某驾驶鄂某号丰田牌小客车,行驶至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立交桥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刘某撞伤,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先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115331元,被告邓某甲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14830元。原告刘某伤情经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11000元。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邓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某在阳新宝加鞋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600元左右。肇事车辆鄂某号丰田牌小客车系被告邓某甲所有,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邓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鄂某号丰田牌小客车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某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阳新宝加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当事人的收条和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刘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15331元;二、后期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1000元;三、鉴定费,据实计算为270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刘某实际每月2600元收入计算较合适,参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依法计算为2600元÷30日×180日=15600元;五、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日,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计算为28792元÷365日×60日=4722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刘某受伤的过程和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22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住院治疗74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700元;八、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刘某的病情,酌情认定为1800元;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7053元。因肇事车辆鄂某号丰田牌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刘某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2522元(医疗费115331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31831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4722元、交通费2200元合计22522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124531元部分,原告刘某鉴定费损失2700元由被告邓某甲承担。原告刘某剩余各项损失121831元,因鄂某号丰田牌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21831元。但被告邓某甲为原告刘某支付的医疗费114830元应予抵扣,多余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32522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21831元,合计154353元;二、被告邓某甲赔偿原告刘某2700元鉴定费。被告邓某甲已垫付原告刘某的医疗费114830元应予抵扣,余款112130元由原告刘某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邓某甲;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邓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