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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固邦(东莞)电器有限公司与邓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邦(东莞)电器有限公司,邓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589号原告:固邦(东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林素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棠,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中保,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邓智成,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成,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围墙损坏修复费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事发过程:2016年3月21日,被告邓智成醉酒驾驶其所有的粤SW0Y**号轻型货车途经东莞市虎门镇怀德大道固邦厂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导致粤SW0Y**号车头与固邦厂围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邓智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W0Y**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邓智成,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平安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围墙损坏及维修情况:事发后,原告的受损围墙于2016年3月25日经东莞市公安局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围墙物品损失价格为52505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的受损围墙经东莞市虎门创意霓虹灯装饰部(经营者邓锦华)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实际用去维修费65000元。5.原告围墙损坏维修费的认定:原告的围墙损失价格经东莞市公安局鉴定损失价格为52505元。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已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如果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已向东莞市公安局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于原告的围墙损失,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定围墙损失为52505元。6.其他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扣押被告邓智成所有的粤SW0Y**号车辆,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额度为55000元的信誉担保。2016年4月11日,本院依据(2016)粤1972民初3589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登记车主为被告邓智成的粤SW0Y**号车辆(以价值55000元为限)。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围墙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W0Y**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邓智成事发时属于醉酒驾驶,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邓智成追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由于被告邓智成事发时醉酒驾驶,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邓智成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5项为5250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0505元,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邓智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邓智成需赔偿原告50505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固邦(东莞)电器有限公司;二、限被告邓智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0505元给原告固邦(东莞)电器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固邦(东莞)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2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固邦(东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4元(受理费137元+保全费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2元(全部是受理费),由被告邓智成负担1077元(受理费554元+保全费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燕珊蔡楚琪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