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东湖内衣有限公司、沈立伟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东湖内衣有限公司,沈立伟,谢亚娟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61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蓝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生有、杨彬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东湖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农场内104国道南。法定代表人:罗国春。被告:沈立伟。被告:谢亚娟。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东湖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沈立伟、谢亚娟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来院,诉请判令:原告对被告绍兴市东湖内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鲁迅中路146号底层东首第一、二间抵押房产在最高额644万元的债权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2、原告对被告沈立伟、谢亚娟所共有的位于绍兴市天赐良缘小区21幢402室的房地产在最高额74万元的债权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优先受偿所对应的主债权均为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24,564.41元,并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即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主债权。本案依法适用建议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三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6年3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2月12日、2014年5月6日、6月13日、6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和案外人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绍县字3503号、2013年绍县字3560号、2014年绍县字1186号、2014年绍县字1493号、2014年绍县字16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绍兴市力汇针织厂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前两笔均为6.6%、后三笔均为6.16%的固定利率;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绍兴市力汇针织厂不能按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2年12月2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东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湖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鲁迅中路146号底层东首第一、二间房屋,在644万元的最高额内,为绍兴市力汇针织厂与工行绍兴支行在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内签订的各类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44**号他项权证一份。2013年5月2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沈立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谢亚娟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沈立伟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天赐良缘小区21幢402室房屋,在74万元的最高额内,为绍兴市力汇针织厂与工行绍兴支行在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内签订的各类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01**号他项权证一份。就案涉抵押物,工行绍兴支行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该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被申请人即被告东湖公司和沈立伟迁移新址不明或原址查无此人、无法送达,致其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为由,驳回工行绍兴支行之申请。就案涉债权及相应的保证担保,工行绍兴支行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确认绍兴市力汇针织厂应归还给工行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124,564.41元,合计14,124,564.41元,并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后工行就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9月24日在报纸刊登催收暨转让通知公告。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其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工行绍兴支行与案外人绍兴市力汇针织厂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东湖公司、沈立伟自愿以名下房屋为案外人绍兴市力汇针织厂向工行绍兴支行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经债权转让受让案涉债权及相应的担保债权,因此原告有权在主债务人未清偿案涉债务之时,就抵押房产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湖公司及沈立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谢亚娟虽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然其非该合同一方,且抵押房产亦非登记在其名下,故其不宜将其作为抵押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绍兴市东湖内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鲁迅中路146号底层东首第一、二间房屋,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44**号他项权证项下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在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24,564.41元,并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范围内以644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二、对被告沈立伟名下位于绍兴市天赐良缘小区21幢402室房屋,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01**号他项权证项下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在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24,564.41元,并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范围内以74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80元,由被告绍兴市东湖内衣有限公司、沈立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8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