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波诉被告李燕燕、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欣盛房产中介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波,李燕燕,南京市六合区欣盛房产中介中心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461号原告潘波,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燕燕,女,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欣盛房产中介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棠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素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建明,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波诉被告李燕燕、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欣盛房产中介中心(以下简称欣盛房产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波、被告李燕燕、第三人欣盛房产中介的委托代理人童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波诉称:2016年3月30日,原告潘波与被告李燕燕在第三人欣盛房产中介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雄州街道园林东路XXX号XX幢XXX室的房屋一套,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仅返还10000元。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依定金罚则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李燕燕辩称:被告已经把定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现在没有责任。第三人欣盛房产中介述称:合同违约方为被告,第三人作为中介公司没有重大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潘波与被告李燕燕在第三人欣盛房产中介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雄州街道园林东路XXX号XX幢XXX室的房屋一套。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承诺一份,言明:“代理人李燕燕已征得售房人王明同意于2016年3月30日在南京市六合区欣盛房产中介中心出售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XXX号XX幢XXX室的房屋。此次售房已征得产权人王明及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如日后售房人、共有权人及其他共有权人不同意履行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代理人李燕燕愿意支付给买房人定金的双倍赔偿金,并同事愿意支付给中介双倍赔偿的居间服务费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此后,被告以案外人王明不同意出售房屋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将10000元定金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讼来源,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燕燕与案外人王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条、承诺各一份,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所涉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承诺中言明:“如日后售房人、共有权人及其他共有权人不同意履行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代理人李燕燕愿意支付给买房人定金的双倍赔偿金……”现被告以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出售房屋为由,拒绝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义务,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波定金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燕燕负担(原告潘波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