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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肖学东、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肖学东,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930号原告李春林。被告肖学东。被告魏亮。原告李春林与被告肖学东、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玉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被告肖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春林诉称,要求被告肖学东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利息20400元(截至2016年4月12日),余欠利息另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魏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学东、魏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肖学东经被告魏亮担保向原告借款68000元,原告于借款当天将68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肖学东,当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肖学东因建修理厂向原告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如不按时偿还,被告肖学东自愿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等条款。原告李春林、被告肖学东、担保人魏亮均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捺印。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学东并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魏亮亦未代其清偿,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另查,庭审中被告肖学东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表示认可,但称原告只给付被告肖学东45000元现金,并且其已给付了原告12000元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庭审中被告肖学东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学东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肖学东偿还借款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亮为肖学东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魏亮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魏亮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肖学东称只收到原告45000元现金,且已给付原告12000元利息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学东偿还原告李春林借款6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应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已减半),由被告肖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