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371号原告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殷照祥,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苏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0692217。被告陈某,女,汉族,1962年2月20日生。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逐渐出现矛盾,既有家庭琐事,也有其他涉及各自子女之间产生的种种矛盾,无法调和,彼此失去了信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至今已超过半年,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各自的儿子目前均已成年。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本该更加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但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又因彼此猜疑、经济不透明等原因使夫妻间丧失了基本信任。双方虽然共同居住在一个屋檐下,但彼此不沟通、不交流,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足见其离婚的决心,且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半年多时间双方无任何和好的迹象,被告在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陈述意见,可见其也无意再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叶筱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