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韦某乙,从本县玉城街道小普竹村往南大岙村方向行驶,途经小普竹村普中北路10号前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余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韦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告人张某到玉环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害人韦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乙系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伤,造成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且违反规定载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乙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所在企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王某、余某、韦某甲、苏某的证言,酒精呼气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款条、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放行通知书、证明、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归案经过、自首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