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6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唐万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白培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万明,白培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368号原告:唐万明,女,汉族,1945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长,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白培孝,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21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裕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唐万明与被告白培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亚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万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长,被告白培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万明诉称:2015年9月24日13时21分左右,被告白培孝驾驶渝C30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津区永津路吴滩石板桥路段时,与车行方向公路右边对向步行的行人唐万明碰撞,造成原告唐万明及被告白培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培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培孝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需续医费6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74.67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误工费944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669.67元。被告白培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30F**号摩托车系被告白培孝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被告白培孝已垫付了医疗费两万多。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白培孝负责护理和伙食。营养费由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续医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30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据了解此款缴纳前原告已结算出院,现还在江津区中心医院账户。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续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3时21分左右,被告白培孝驾驶渝C30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永津路从吴滩往平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永津路吴滩石板桥路段时,与车行方向公路右边对向步行的行人唐万明碰撞,造成原告唐万明、被告白培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白培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万明无事故责任。唐万明受伤当日入江津区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眼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需要护理、加强营养,避免左下肢用力、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行走;2、出院后门诊复查;3、按医生指导下行左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骨科门诊复查。唐万明住院及门诊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3074.67元,此款原告唐万明支付12539元,被告白培孝支付20535.67元。原告出院后购置一根拐杖花费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白培孝护理。2016年1月20日,唐万明的伤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十)级。2016年1月28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万明的后期医疗费约为6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00元。原告唐万明系农村居民户口。渝C30F**号车系被告白培孝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误工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病例、拐杖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抄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白培孝未确保安全通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培孝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应由被告白培孝承担。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105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续医费6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以实际金额计算为33074.67元。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天数为26天。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600元有鉴定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万明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原告唐万明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5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7655元。被告白培孝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0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0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1774.67元。扣除被告白培孝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535.67元、护理费2600元,共计23135.67元,被告白培孝应再实际支付8639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万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655元。二、被告白培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唐万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31774.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135.67元,被告白培孝应再实际支付原告唐万明8639元。三、驳回原告唐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白培孝负担。此款系缓交,限被告白培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亚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