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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西伦,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5月1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磊、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因之前其母亲王某等人与耿某5等人发生打架一事,持菜刀进入淮阳县黄集乡耿某5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5左眼下睑至左颧部有一7×3cm肿胀伴2×0.5cm擦伤,额部左侧有一4.8cm创口,构成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已征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向淮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害人耿某5陈述,证人耿某1、张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张某2、李某、刘某、郭某1、王某、郭某2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4)中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已征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