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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9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色天空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市金色天空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9742号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99号21-4。法定代表人:彭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商文财,男,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该公司法务。被告:重庆市金色天空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镜泊中路8号附13号。法定代表人:陈宜海。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金色天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天空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色天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一、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1、原告金盾公司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00元、公证费800元,公证消费100元,共计1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金色天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本院查明事实:(一)关于作品《姑娘我爱你》1、作品名称:《姑娘我爱你》;2、作品著作权人: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3、原告是否取得权利人授权及权利范围:是,全部著作财产权;4、被告是否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相关视频:是;5、被告使用相关视频与权利人作品是否相同:是;6、被告使用涉案相关视频是否经权利人授权:否;7、被告使用涉案相关视频是否有合法来源:否。(二)关于作品《姑娘动了我的心》1、作品名称:《姑娘动了我的心》;2、作品著作权人: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3、原告是否取得权利人授权及权利范围:是,全部著作财产权;4、被告是否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相关视频:是;5、被告使用相关视频与权利人作品是否相同:是;6、被告使用涉案相关视频是否经权利人授权:否;7、被告使用涉案相关视频是否有合法来源:否。三、本院采信证据:1、重庆出版集团天健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4、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的(2016)渝江证字第881号《公证书》;5、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800元;6、被告金色天空向原告开具的发票5张,共1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金色天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9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金色天空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紫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