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曹长博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刑初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42岁(197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银灰色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北行至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河滩东口处左转弯时驶入逆行车道,致使其车左前部与被害人李某某正在等红灯的小客车左侧(车牌号:×××)相接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存在拒绝、阻碍的情形。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玉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