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梁邦云与谭贲涛、吴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邦云,谭贲涛,吴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388号原告梁邦云。被告一谭贲涛。被告二吴丽英。原告梁邦云诉被告吴丽英、谭贲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宪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英、谭贲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邦云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1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提出借人民币款4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二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400000元的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一直到归还本金为止。直至2015年7月份,两被告均能按照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但自2015年8月份后,两被告就拒绝支付利息,并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丽英、谭贲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利息80000元(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5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以后另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丽英、谭贲涛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提出借人民币款400000元的请求。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二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400000元的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一直到归还本金为止。至2015年7月份,共7个月,两被告均能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利息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但自2015年8月份后,两被告就拒绝支付利息,并拒绝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务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陈述有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一直到归还本金为止。并且至2015年7月份,两被告共付给原告7个月的利息共70000元。被告谭贲涛、吴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偿还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英、谭贲涛共同偿还给原告梁邦云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计收4250元,由被告吴丽英、谭贲涛共同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宪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