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马玉华与姜海燕、张方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华,姜海燕,张方圆,张才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049号原告:马玉华,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姜海燕,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方圆,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巩树德,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姜海燕、被告张方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才广,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马玉华诉被告姜海燕、被告张方圆、被告张才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华,被告姜海燕、被告张方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巩树德,被告张才广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华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姜海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5%,被告张方圆、被告张才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急需周转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姜海燕偿还借款本息280000元;被告张方圆、被告张才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海燕、被告张方圆辩称:对原告马玉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涉案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因为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付息,如不按时付息,提前收回借款,原告马玉华自认被告姜海燕在2012年7月3日最后一次支付借款利息,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从2012年7月3日以后开始,涉案借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马玉华也应自2012年7月3日起向被告张方圆主张权利,因原告马玉华未主张,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张方圆不应承担责任。��止2011年4月7日,被告张方圆通过被告张才广账户转入原告马玉华账户近500000元,涉案借款已经清偿,被告姜海燕、被告张方圆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张才广辩称:原告马玉华所诉已超担保期限,被告张才广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告马玉华与被告姜海燕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姜海燕向原告马玉华借款200000元,月息4.5%;被告姜海燕若不按时付息,除提前收回借款外,还应承担5‰违约金。被告张方圆、被告张才广提供担保,为确保本契约愿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同日,原告马玉华预扣一个月利息9000元后,将191000元汇入被告姜海燕指定的被告张才广银行账户,被告姜海燕为原告马玉华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方圆、被告张才广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马玉华陈述,被告姜海燕于2011年5月11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1年6月11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1年7月14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1年8月26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1年9月21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1年10月18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2年5月2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2年7月3日偿还利息9000元,被告姜海燕共偿还利息7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马玉华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指定账号划款委托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姜海燕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玉华与被告姜海燕、被告张方圆、被告张才广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姜海燕实际向原告马玉华借款1910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4.5%超出法律规定,原告马玉华主张调整月息为2分,多支付的利息折抵��金后,被告姜海燕尚欠原告马玉华借款本金146540.22元,对原告马玉华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玉华要求被告张方圆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110988,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方圆、被告张才广为原告马玉华与被告姜海燕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马玉华与被告张方圆、被告张才广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马玉华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付息,如不按时付息,提前收回借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以收回,也可以不收回。原告马玉华与被告张方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方圆、被告张才广的保证期间从起诉日2016年3月9日开始计算6个月,故本案原告马玉华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对原告马玉华所诉要求被告张方圆、被告张才广对上述借款本金146540.22元、利息1109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姜海燕、被告张方圆、被告张才广所提辩称意见,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玉华借款本金146540.22元、利息110988元。二、被告张方圆、被告张才广对上述第一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方圆、被告张才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海燕追偿。四、驳回原告马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马玉华负担441元,被告姜海燕负担5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拥政审 判 员 于 欣人民陪审员 荆素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灵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