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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战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战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特29号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恒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欢欢,该社职工。被申请人杨战武,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利害关系人张作勇,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与被申请人杨战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山阳联社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杨战武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山阳联社称,2014年12月19日,其与借款人张作勇签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9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8.7‰,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申请人杨战武以其位于焦作市迎宾路××、××、××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014年12月19日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张作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仅结清了2015年10月7日前的利息。据此,申请人山阳联社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战武提供的抵押物1175.33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建筑面积411.97平方米;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建筑面积385.41平方米;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建筑面积377.95平方米),由申请人山阳联社在借款本金79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由被申请人杨战武负担申请费。被申请人杨战武对申请人山阳联社的申请未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张作勇对申请人山阳联社的申请亦未表异议。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8日,申请人山阳联社与借款人张作勇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90万元,用途支付厨房建设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8.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申请人山阳联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张作勇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当日,申请人山阳联社与被申请人杨战武签定了抵押合同。被申请人杨战武以其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迎宾路××号(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建筑面积411.97平方米),付2号(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建筑面积377.95平方米),付3号(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建筑面积385.41平方米)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并向申请人山阳联社发放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翌日,申请人山阳联社依约向借款人张作勇支付了上述借款790万元。但借款人张作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结清了2015年10月7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予支付。申请人山阳联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实现上述担保物权。本院认为,申请人山阳联社与被申请人杨战武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山阳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战武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迎宾路19号-14付1号(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建筑面积411.97平方米),付2号(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建筑面积377.95平方米),付3号(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建筑面积385.41平方米)的房产,由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本金79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月息8.7‰计算至上述债务结清之日;逾2016年12月17日则按月息13.05‰计算罚息)。申请费300元由被申请人杨战武负担(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垫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如认为本裁定有错误,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判员  张保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