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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克武与郑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武,郑惠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522号原告:孙克武,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童家乡天星寨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6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升福,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惠军,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下库村西角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2********)原告孙克武诉被告郑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郑惠军支付劳务报酬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瑜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克武的委托代理人柯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被告郑惠军尚欠原告孙克武劳务报酬37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惠军支付原告孙克武劳务报酬37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郑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瑜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曹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