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341号原告王某某,男,满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满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柴某某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被告杨某某还清本息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债务利息;2、被告柴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应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主要内容为“今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圆整(¥13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如果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此款,则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为:直至欠款人偿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时止。出借人:王某某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柴某某”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利息以及担保责任的约定等。证据2、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收款人:杨某某”,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经过庭审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为借条,证据2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据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同时两份证据与案涉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元,借款期限10天,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同日,被告杨某某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款项后,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被告柴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债务利息;2、被告柴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应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6月10日,原告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柴某某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现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另,原告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不再主张。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告已经明示不再主张,但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日期,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为10天,还款日应为2015年10月21日,故逾期日应该为2015年10月22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3,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超出,则以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敏审 判 员 邵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宝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钊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