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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段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7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塔路口时,与等红灯的王利波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无证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塔路口时,与等红灯的王利波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事故,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56.05mg/100ml,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王利波4850元为清,对方表示其他事宜不予追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照片,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司法医学鉴定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经庭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王启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