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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艳玲诉刘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玲,刘树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807号原告赵艳玲,女,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圪源山庄********室。被告刘树成,男,1965年10月4日生,其他情况不详。原告赵艳玲与被告刘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我借款300000.00元,2013年5月4日偿还我80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2000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树成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艳玲的起诉。诉讼费2300.00元,退还原告赵艳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