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天龙路大中华酒楼侧门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塑料袋装的氯胺酮(俗称“K粉”)一小袋,交易完成后被赶至的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获得的人民币200元,另查获塑料袋装的氯胺酮四小袋,从刘某身上查获购买的上述氯胺酮。经鉴定,上述从被告人刘某及刘某身上查获的氯胺酮共重27.1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违禁品氯胺酮27.1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凤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