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明丰诉被告吴岳广、应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丰,应聪,吴岳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238号原告唐明丰,男,生于1955年5月9日。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应聪,男,生于1988年5月10日。被告吴岳广,男,生于1962年4月1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洪州大道西段31号。负责人彭争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军,男,生于1987年1月7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明丰诉被告吴岳广、应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丰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军及被告应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岳广、天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彭争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丰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应聪驾驶川X15A**号长城牌普通货车在华蓥市观音溪镇田坝子村三组路段与徐文木驾驶的川X26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徐文木及车上搭乘人员唐明丰受伤。原告唐明丰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3天后出院。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聪承担全部责任,徐文木及原告唐明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应聪驾驶的川X15A**号长城牌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应聪、吴岳广赔偿原告医疗费25378.31元、误工费22195元、护理费1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营养费38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4793.3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唐明丰就其诉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应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明丰不承担事故责任;2、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6页,用药清单3页,证明原告唐明丰受伤住院治疗193天;3、华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广安宏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唐明丰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5378.31元;4、交通费发票22张,证明原告唐明丰产生交通费200元;5、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及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唐明丰本次受伤构成工伤,应支持误工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且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抄单各1份,证明川X15A**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险种。被告应聪未进行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唐明丰出具给XX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应聪向原告唐明丰支付了15000元;2、XX的出庭证言(记录在卷),证明被告应聪系被告吴岳广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吴岳广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应聪驾驶川X15A**号长城牌普通货车在华蓥市观音溪镇田坝子村三组路段与徐文木驾驶的川X26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徐文木及车上搭乘人员唐明丰受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应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文木及原告唐明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岳广系川X15A**号长城牌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应聪系被告吴岳广雇请的驾驶员。川X15A**号长城牌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原告唐明丰受伤后,于2015年9月3日被送到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第11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腰1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原告唐明丰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3天后,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原告唐明丰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4582.31元,2015年10月3日在广安宏州医院进行磁共振平扫花费79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唐明丰的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药品费用,被告应聪同意扣除10%的自费药品费用,并自愿承担扣除的自费药品费用。2015年12月14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5]30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唐明丰2015年9月3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其用工单位为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2016年4月25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安劳鉴[2016]1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唐明丰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唐明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唐明丰有权要求侵权人对其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吴岳广系本次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应聪系被告吴岳广雇请的驾驶员,故原告唐明丰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岳广进行赔偿。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应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明丰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唐明丰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的,由被告吴岳广负责赔偿。原告唐明丰产生的医疗费25378.31元,提交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唐明丰产生的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药品费用,被告应聪自愿同意承担扣除的10%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唐明丰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所扣除的自费药品费用2537.83元由被告应聪承担。原告唐明丰主张营养费3860元,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但原告唐明丰年纪较大,受伤后住院时间长达193天,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唐明丰的营养费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唐明丰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证明原告唐明丰在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劳动,有合法的收入,故原告唐明丰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原告唐明丰事故发生前在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按2015年度四川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22901元(43311元÷365天×19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1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明丰主张护理费19300元,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为17592.08元(33270元÷365天×193天),原告唐明丰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明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交通费2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唐明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5378.31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75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误工费22195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1225.39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徐文木产生了约13000元医疗费,要求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原告唐明丰及徐文木产生的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唐明丰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987.08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200.48元,被告应聪赔偿2537.83元。被告应聪虽然提交了原告唐明丰向案外人XX出具的借条,要求从原告唐明丰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应聪垫付的费用,但原告唐明丰否认被告应聪垫付了相关费用,故对被告应聪要求在本案扣除垫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岳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明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8687.56元;二、被告应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明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3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吴岳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