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郑金玉与陈明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玉,陈明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567号原告郑金玉,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女,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郑金玉之妻)。被告陈明安,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郑金玉与被告陈明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玉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建设驻马店宏丰种植合作社智能温室大棚合同。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拨款,也不退还保证金。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2728.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陈明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汝南县韩庄乡的驻马店宏丰种植合作社智能温室大棚的建设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款每平方900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郑玉金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拨付工程款而停建。另查明,2013年11月16日,郑金玉与案外人王留顺签订承包上述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造价款每平方620元。之后,原告郑金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明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合同书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郑金玉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层层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求被告返还50000元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请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该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因此,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及误工费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金玉与被告陈明安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陈明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郑金玉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金玉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郑金玉负担500元,被告负担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文峰审判员 谢 峥审判员 焦根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子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