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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余祖芝与吴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祖芝,吴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595号原告余祖芝,曾用名余三。委托代理人晏先忠。被告吴桂莲,居民。原告余祖芝与被告吴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全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先俊、人民陪审员夏凤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祖芝的委托代理人晏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桂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祖芝诉称:2013年6月2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1月9日被告吴桂莲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共计66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吴桂莲至今未付。综上,现要求被告向我清偿66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余祖芝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余祖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余祖芝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桂莲向原告余祖芝所立借据3份。证明吴桂莲向原告余祖芝借款借款66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的事实。被告吴桂莲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庭审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1月9日,被告吴桂莲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祖芝借款共计66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桂莲付予偿付,由此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吴桂莲向原告余祖芝借款66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桂莲应向原告余祖芝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逾期未还所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祖芝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逾期未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下欠借款利息之日计算至还款完结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全运审 判 员  李先俊人民陪审员  夏凤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开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