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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蒋秀武与被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武,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416号原告蒋秀武,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兴武,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690445807A,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林场桃园村。代表人刘先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府、陈晓雷,该公司员工。原告蒋秀武诉被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丹田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兴武,被告丹田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府、陈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武诉称,其于2013年8月10日进入被告丹田南京分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工作地点在金城学院内。2014年12月19日,其在拆除篮球框时被篮球板砸伤,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在丹田南京分公司的要求下,其在尚未康复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4日到公司上班,丹田南京分公司承诺可以干干歇歇,暂时安排其从事保洁工作。后丹田南京分公司告知其工资按保洁岗位1300元发放,其不同意。2015年12月1日、3日、4日、7日,其就该事情向街道和社区主管部门反映咨询。12月8日其回单位上班,当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当日下午,丹田南京分公司要求其停止工作,并告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是其在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期间旷工8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丹田南京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38.15元(2507.63×2.5×2);2、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718.28元,补发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2814.14元,补发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1430元;3、支付因劳动受限的生活补助费20000元。被告丹田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公司解除与原告蒋秀武的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蒋秀武受伤住院治疗4天,休息320天,其公司按2150元/月的标准支付蒋秀武工资至2015年8月。2015年6月12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2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秀武为工伤。2015年8月2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蒋秀武为未达标级。蒋秀武于2015年11月4日到岗上班,故其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其公司已按照保洁岗位支付蒋秀武2015年11月份工资1680元,2015年12月份蒋秀武未上班,故不应支付当月工资。其公司已为蒋秀武缴纳了社会保险,医疗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蒋秀武主张生活补助费无依据,其公司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秀武于2013年8月10日进入被告丹田南京分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工作地点在金城学院,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丹田南京分公司为蒋秀武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2014年8月10日、2015年8月10日,蒋秀武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已阅读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规章制度完全知晓。2014年12月19日,蒋秀武在篮球场拆除篮框时,被篮球板砸到头部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当日进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12月23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轻度退行性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2月27日蒋秀武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5年6月12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2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秀武为工伤。同年8月2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5]32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蒋秀武致残程度鉴定为未达标级。蒋秀武休息至2015年11月3日,11月4日蒋秀武至丹田南京分公司处工作,被安排从事保洁工作,蒋秀武工作至11月30日,后双方因工作调整产生纠纷,蒋秀武未至丹田南京分公司处工作。2015年12月7日,丹田南京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蒋秀武旷工8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蒋秀武于12月8日收到该通知。丹田南京分公司解除与蒋秀武的劳动关系未通知工会。另查明,受伤前12个月蒋秀武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221.69元。2014年12月,蒋秀武实发工资2038元。2015年1月至8月,蒋秀武月应发工资为2150元,9月至10月,应发工资为1630元。2015年11月未支付蒋秀武工资。2014年1月至8月,丹田南京分公司代扣代缴蒋秀武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费241元/月;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丹田南京分公司代扣代缴蒋秀武社会保险费为262元/月;2015年7月至12月,丹田南京分公司代扣代缴蒋秀武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费平均为285.94元/月。审理中,原告蒋秀武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718.28元,按照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实发工资2221.69元(不含社保)计算11个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扣除实发工资18120.31元。原告蒋秀武主张赔偿金月工资标准为2507.63元,依据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实发工资2221.69元(不含社保),加上社保费用285.94元计算。审理中,原告蒋秀武提交了病历一本,载明2015年3月25日、31日、5月11日、12日、19日、5月26日、6月23日、7月14日、8月4日、9月8日、10月9日、8月4日的诊疗记录,10月9日医嘱休息壹个月。被告丹田南京分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丹田南京分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2014年11月21日的会议记录。员工手册第五章第5条规定,员工无故连续旷工三日,全月累计旷工三日或全年旷工累计六日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手册附则第5条规定,本员工手册为入职员工的培训依据,培训后必须达到100%员工书面考核,以保证规章制度的公示。会议记录有原告蒋秀武签到。蒋秀武质证认为,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丹田公司未按员工手册附则的规定对其进行书面考核,故丹田公司并未向其公示员工手册。对会议记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名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而非2014年11月21日。蒋秀武未对会议记录内容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承诺书、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关于蒋秀武的停工留薪期,蒋秀武在2015年8月25日经过鉴定为未达标级,在此之后其提交了病历,该病历不能充分证明蒋秀武的病情需要继续休息,且丹田南京分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蒋秀武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8月25日结束,蒋秀武主张2015年8月25日之后的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丹田南京分公司支付蒋秀武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应予补足,经计算蒋秀武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应发工资平均为2468元/月,故丹田南京分公司支付蒋秀武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468×9-(2038+262)-2150*8=2712元。蒋秀武2015年11月4日至30日正常提供劳动,丹田南京分公司应根据受伤前待遇支付蒋秀武该工作期间的工资,经计算,工资应为1983.5元(2468/21.75*20-285.94)。蒋秀武受伤前工作岗位为维修工,丹田南京分公司按1680元的标准发放蒋秀武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蒋秀武2015年12月份未提供劳动,故对其主张2015年1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丹田南京分公司以原告蒋秀武旷工为由并依据其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蒋秀武的劳动关系,但丹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解除与蒋秀武的劳动关系未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故其解除与蒋秀武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蒋秀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计算,赔偿金为11560元(2312×2.5×2)。丹田南京分公司已为蒋秀武缴纳了工伤保险,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社保基金承担,故对蒋秀武要求丹田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秀武主张生活补助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田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蒋秀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60元;二、被告丹田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蒋秀武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12元;三、被告丹田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蒋秀武2015年11月工资1983.5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1625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蒋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秋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秋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