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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玉军诉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军,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刘玉军。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安,系该公司法务副主任。原告刘玉军与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军、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军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到派往被告分公司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华茂橡胶科学技术分公司工作。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华茂橡胶科学技术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2012年11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2013年3月5日,原告向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27日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4日,经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至12月20日先后在威海卫人民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45166.29元、2013年1月21日工伤复诊医疗费1020.4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10元、离职前职业病检查费205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1月8日,被告分公司威海华茂橡胶科学技术分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各项待遇,故原告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4602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76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3241.10元、工伤护理费1199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应报工伤而未报工伤赔偿金10555.99元、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双倍工资9440.76元、经济赔偿金36816.24元、延迟办理离职手续赔偿金13387.72元、电工证复审费155元、2014年11月份工资不合理扣减100元,共计200565.85元。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医药费,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其因工伤治疗发生的医药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提交的关于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中包含治疗鼻部手术的费用,与工伤无关,更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计算有误,因原告与被告系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按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3671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认为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此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工伤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而原告并不属于该类人员,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未报工伤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双倍工资,被告已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因原告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同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延迟办理离职手续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电工证复审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不合理扣减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其余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派往被告分公司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华茂橡胶科学技术分公司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社会保险亦由被告缴纳。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华茂橡胶科学技术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2012年11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2013年3月5日,原告向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27日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4日,经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至12月20日先后在威海卫人民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母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45166.29元(包含治疗非工伤疾病费用2279.7元)、病历复印费23.5元,2013年1月21日工伤复诊医疗费1020.4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10元、离职前职业病检查费205元,以上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3月29日至4月8日,原告住院治疗10天,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已按规定结算,期间有1人护理。2015年1月8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各项待遇。故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4602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41.1元、护理费1199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单位未申报工伤赔偿金10555.99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40.76元、经济赔偿金36816.24元、延迟办理离职手续赔偿金13387.72元、电工证复审费155元、2014年11月克扣工资100元,该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43906.99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10元、离职前职业病检查费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932.52元、护理费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工资100元,共计109320.51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申报工伤赔偿金10555.99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40.76元、解除合同赔偿金36816.24元、延迟办事离职手续赔偿金13387.72元、电工证复审费155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华茂橡胶科学技术分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并提交了该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书中原告的签名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其所有的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落款中仅有原告的签名,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故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18日的《劳动合同书》中最后的署名“刘玉军”字迹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11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以鲁永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53号出具鉴定意见为:涉案2012年9月18日《劳动合同书》中最后的署名“刘玉军”字迹不是原告本人所写。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录音资料及文字资料,证实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的劳动合同系2013年1月9日送至原告处,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证实原告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二、照片10张,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1月7日将工作服返还被告;三、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四、2012年12月份续签合同人员名单复印件及合同续签要求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按时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存在空白期限,也是因原告没有及时签字返还被告造成的,且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工资明细,时间为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2014年4月、5月,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关于解除刘玉军劳动合同的通知,证实自2015年1月5日起原告无故矿工,严重违反被告处的相关规定,依据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自2015年1月8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三、被告的员工标准化管理守册、关于加强纪律强化工作秩序的若干规定,证实原告违反该规定,被告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为;四、第六届职代会第四次会议记录,证实《三角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标准化管理守册》已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系合法程序制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工资明细认为应当以银行发放明细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应被告的要求书写的;证据三、四,在原告进厂的时候对于相关的规章制度都进行了培训,其清楚旷工三天要离职,但原告并没有旷工。另查,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35.39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147.95元、3005.04元、3432.33元、2280.07元、2980.37元、3170.26元、3520.97元、2798.9元、2426.82元、2159.54元、2354.88元、2747.54元);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8.34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是2265.21元、2981.12元、2848.93元、1068.93元、927.82元、3252.83元、2618.82元、2613.89元、3409.06元、4008.87元、2583.07元、2481.5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医疗费收费单据、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管理制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已经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未按规定在事故伤害发生后30日内为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期间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前两次在威海卫人民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45166.29元,扣除治疗非工伤疾病费用2279.7元,余额42886.59元应由被告负担。2013年1月21日工伤复查费1020.4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10元、离职前职业病检查费205元、病历复印费19元,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治疗非工伤疾病应通过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程序报销,而原告治疗工伤疾病的同时治疗非工伤疾病,导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无法为其报销,此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基金应报销的1183.7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法律规定结算,超出报销范围的599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原告提交了该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计算为44240.9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76元,经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该项请求按照2014年威海在职职工平均工资48476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3241.1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照法律规定应为6个月,原告工伤后6个月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为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684.15元、816.72元、811.72元、816.72元、1014.6元、935.91元,共计发放5079.82元。按照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在其停工留薪期内,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结合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835.39元,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共应支付其工资总额为17012.34元,兑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79.8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932.52元。2013年6月、2014年4月、5月,原告除停工留薪期外其余的休病假期间,被告为其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718.13元、1068.93元、927.82元,均低于被告应为原告发放的病假工资即当年威海市最低工资的80%,故该差额被告应另行予以支付,即分别为385.87元、131.07元、272.18元,共计789.12元。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计算为12721.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1994.29元,原告共住院3次,由其妻、母两人护理25天,1人护理10天,期间被告并未安排护理人员,因此,该期间的护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按照受伤前2011年度威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25290元计算,故该护理费计算为415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的双倍工资9440.76元,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18日的劳动合同书中最后的署名“刘玉军”字迹不是原告刘玉军本人所写,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被告提交的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双倍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故原告的双倍工资计算为6877.26元(2012年10月18日发放2354.88元、11月19日发放2747.54元、12月18日发放1774.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6816.24元,原告已于2014年11月向被告提出了辞职申请,被告对此事亦认可,虽然被告后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通知。但由于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至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已经超过30日,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再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时,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报工伤而未报工伤的赔偿金10555.99元、电工证复审费15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办理离职手续赔偿金13387.72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1月工资不合理扣减100元,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处理通报证明原告因违章行为导致工资扣减,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该份处理通报向原告送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玉军医疗费44240.99元;二、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玉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76元;三、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玉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2721.64元;四、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玉军护理费4157.3元;五、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玉军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六、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玉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877.26元;七、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玉军2014年11月工资不合理扣减100元;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未申报工伤赔偿金、解除合同赔偿金、延迟办理离职手续赔偿金、电工证复审费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七项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16948.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俊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