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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高显与李佑德、周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显,李佑德,周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民初522号原告李高显,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个旧市。被告李佑德,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个旧市。被告周建国,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个旧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地址:云南省蒙自市天马路与文萃路口好易购大厦5楼。负责人罗云,系该支公司个旧片区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地址:云南省个旧市金湖西路358号。负责人马敏江,系个旧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俊云,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高显与被告李佑德、周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显、被告李佑德、周建国、中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显诉称:2015年10月7日12时15分,被告李佑德驾驶被告周建国所有的云GX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个旧驶往蔓耗方向冷清线K41+200米处,被告李佑德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云G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本车人员李高显、周建国、石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佑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左腕部开放性骨折脱位,并神经血管挫伤,左肘关节脱位,右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挫伤,共计发生医疗费人民币85754.31元。其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为120日,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1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6708元、医疗费85754.3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84576.31元。被告李佑德已支付其医疗费人民币29000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财保公司系对方车辆承保单位,要求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李佑德、周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佑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9000元,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后期治疗费没有单据证明,不予赔偿。剩余合理的部分愿意与被告周建国一起承担��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建国辩称:其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在把车借给被告李佑德使用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次事故在该公司保险期限内,其已于2016年5月14日按照乘客座位险1万元限额将赔偿款支付给车主周建国,故不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其为本次事故对方车辆承保方,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进行垫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周建国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有哪些?应如何负担?原告李高显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3、个旧市人民医院陪护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及护理费产生的经过。4、个旧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原件五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治疗费共计85754.31元。5、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诊断情况、手术情况及住院天数。6、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滥用药及医疗费的发生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的时间及后期治疗费。8、司法鉴定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9、暂住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经质证,被告李佑德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费用偏高,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建国、中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佑德对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分担,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李佑德、周建国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如下证据:理赔清单复印件六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其应当赔偿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车主周建国,包括原告李高显乘客险赔偿额10000元。经质证,原告李高显、被告李佑德、周建国、中财保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承保的事实,及无责赔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垫付。经质证,原告李高显、被告李佑德、周建国对被告中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被告李佑德借用被告周建国所有的“云GXX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个旧市区驶往蔓耗镇方向,车上载原告李高显、被告周建国、案外人石某某,在冷清线K41+2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云G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高显、被告周建国、案外人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个旧市交警大队认定,因被告李佑德违反机动车右侧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赵某某、乘车人周建国、石某某、李高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高显被送往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3天,被诊断为1、左腕部开放性骨折脱位,并神经血管挫伤。2、左肘关节脱位。3、右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挫伤。住院期间由原告李高显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后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高显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李高显受伤后发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85754.31元,误工费8640元(72元/天×12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67792.31元。另查明,被告周建国���“云GXX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乘客险等。事故中对方车辆“云G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中财保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佑德已支付原告李高显医疗费29000元,被告周建国受伤后被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发生医疗费20720元,已由李佑德垫付12000元,案外人石某某受伤后被诊断为肺部挫伤,发生医疗费7862.8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至今已支付事故中两车辆修车费21000元(该款已直接给付修理厂),原告李高显、被告周建国乘客险赔偿金各10000元(其中原告李高显部分已退还给本人),石某某医疗费8630元(该款已退还本人)。本院认为,被告李佑德驾驶系被告周建国所有的“云GXXX**”五菱牌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高显受伤,被告李佑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佑德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建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云GXXX**”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乘客险”,原告李高显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云G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高显的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佑德承担。原告李高显未提交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111.8元/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111.8元/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高显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由被告李佑德赔偿原告李高显医疗费85754.31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人民币167792.31元,扣除被告李佑德已支付的29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给付的乘客险赔偿款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应给付的12000元,被告李佑德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李高显人民币116792.31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周建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高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李佑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佑德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苏 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家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