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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于艳芳与田晗、王兴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晗,王兴龙,于艳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晗,八五九农场公安分局协警。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龙,八五九农场公安分局协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艳芳,无职业。上诉人田晗、王兴龙因与被上诉人于艳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兴龙及田晗委托代理人赵宏文,被上诉人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艳芳诉称:2015年4月12日,二被告雇佣原告清洁位于八五九公安局东侧云海小区的一楼门市室内玻璃。原告为擦吊铺上的玻璃,踩梯子的时候摔下来受伤,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事后原告知道,吊铺的梯子是被告挂梯子只挂了一个挂钩,由于没有挂实,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9,620.7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7,153.72元及鉴定费,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田晗、王兴龙辩称:答辩人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挂的梯子完好无缺陷,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原告需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是原告的主观猜测。导致原告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对于高空危险作业缺乏足够的认识和注意,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心理意识,从而导致受伤,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害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2日,二被告雇佣原告清洁位于八五九公安局东侧云海小区的一楼门市室内玻璃。原告在蹬踩梯子时摔下受伤,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当日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4月27日出院,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8日在八五九农场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344.7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于艳芳左股骨颈骨折,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于艳芳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关节活动障碍不明显,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3.于艳芳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拾贰个月(内含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于艳芳所受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捌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陆个月(内含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另查明,2015年8月8日,原告在八五九农场社保局报销医药费4,576.32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左侧股骨颈骨折,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未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医药费25,344.72元、误工费25,816.00元(25,816.00元×1年)、护理费17,210.64元(2,151.33元×8个月)、营养费9,000.00元(50.00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司法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为172,807.36元,70%为120,965.15元。对原告在八五九农场社保局报销医药费4,576.32元应予扣除。对原告主张的380.00元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如需二次治疗,原告可以另行诉讼。原告主张的自行车及工具损失50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予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晗、王兴龙赔偿原告于艳芳各项损失合计117,38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7.00元,减半收取2,429.00元,由原告于艳芳负担729.00元,被告田晗、王兴龙负担1,700.00元。田晗、王兴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梯子无任何瑕疵和缺陷,该梯子经常被利用来搬运物品,从未发生过安全事故,且该梯子材质为铁制,坚固承重。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对于高空危险作业缺乏足够的认识和注意,主观上存在疏忽,从而导致受伤,与上诉人提供的梯子无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活动是单项的,时间短暂,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没有雇佣、招聘被上诉人为其雇员,并在雇佣期限指令被上诉人完成生产、经营、销售、服务等任务。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无任何过错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艳芳答辩称:答辩人与二上诉人劳务雇佣关系成立,答辩人在完成雇佣工作时,由于悬梯侧翻摔伤,二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摔伤的原因是二上诉人提供的悬梯有安全隐患,未按悬梯设计时的方法安装,导致答辩人被摔伤。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在完成雇佣任务时有故意或过失,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原审不应判令答辩人承担30%责任。答辩人是八五九农场从事家政服务人员,不是农林牧行业从业人员,原审法院按农林牧从业人员工资水平计算答辩人误工费错误,护理费的计算亦存在同样错误。原审判决后,答辩人因无力缴纳上诉费而放弃上诉。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擦玻璃的劳务服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提供劳务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上诉人无任何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法律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提供劳务一方存在过错时作为归责依据。而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及劳务成果的承受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需的保障,在发生侵权事故时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提出在其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判令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出对原审判决由其自行承担30%责任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也未对诉讼费提出减、免、缓的请求,对被上诉人该意见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田晗、王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强审判员  苏 倡审判员  石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欣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