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邵法行与被告李国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法行,李国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469号原告邵法行。被告李国仕。原告邵法行与被告李国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法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李国仕经胡传通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李国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李国仕经胡传通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5月30日归还。由被告李国仕书写了“今借到邵法行现金(¥10000.元).2015.4.5(归还日期,5月30日)借款人:李国仕。无利息”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邵法行与被告李国仕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双方约定为无利息,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法行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仕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李国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军民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家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