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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龙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泰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威海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泰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威海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龙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73号石苑别墅小区13号楼2户。法定代表人于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山东省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娟,山东省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泰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珠江路14号。法定代表人时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永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威海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鲁东大厦201-204。法定代表人姜清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炳巨,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泰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威海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新会、肖娟,被告烟台泰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时永泉、刘永平,被告威海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炳巨、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泰山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泰山公司承建被告诚信公司的文登市界石镇河道景观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被告泰山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承建该工程,各自承建案涉工程的50%,并共同承担应向被告诚信公司承担的工程风险押金500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通过青岛银行转账将风险押金250万元交付到被告泰山公司的账户。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也未给付工程款。故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泰山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泰山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对250万元的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诚信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2218389元以及以221838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烟台泰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250万元保证金根据被告泰山公司与原告的协议约定已交付给被告诚信公司,应由被告诚信公司返还;案涉工程是被告泰山公司与原告共同施工,欠款方是被告诚信公司,该工程款应由被告诚信公司支付,与被告泰山公司无关,相关利息也应该由被告诚信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威海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诚信公司主体错误,被告诚信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在工作中被告诚信公司也没有与原告发生往来,所以被告诚信公司只是基于承包合同与被告泰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诚信公司;同时,原告没有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包括水利工程的建设资质,所以原告与被告泰山公司之间的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此外,被告泰山公司只在诉争工地累计施工了大约五、六十万的工程,并不是原告主张的221万元,涉案工程并没有验收,被告泰山公司在施工中途退出,所以不具备要求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诚信公司与文登市界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诚信公司为镇政府驻地附近的界石河、八甲河河道景观整治及界石河两岸两条道路、八甲河北岸道路及镇区昆嵛路的改造建设施工。被告诚信公司根据镇政府的要求作出河道、道路的规划方案和施工方案,经镇政府批准后严格按照镇政府认定的施工方案和施工质量标准实施施工,施工的标准需经镇政府签字认可。被告诚信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向镇政府支付人民币500万作为定金。镇政府有权对项目的工程进度、建设质量标准和资金投入情况实施全程监督。被告诚信公司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按照山东省最新定额标准结算。被告诚信公司每完成人民币5000万元的工程量,经镇政府确认建设费用、建设质量后,由镇政府支付工程价款,50%的工程款以土地使用权抵顶,另外50%的工程款现金结算。镇政府负责项目的报批、项目建设、土地证办理等有关手续,镇政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镇政府未按本协议要求提供项目建设条件,致使项目无法开工或中断项目进程,工期相应顺延。经镇政府努力后项目建设中断超过30天,仍无法实施,协议终止,镇政府应全额退还被告诚信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被告诚信公司,同时按被告诚信公司投入项目资金足额退还给被告诚信公司。同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2012年3月9日,被告泰山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诚信公司将其承揽的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山公司,由被告泰山公司进行具体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定额造价方式确定,工程款根据施工进度支付,被告诚信公司每月支付承包方当月施工进度的70%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诚信公司扣除总造价的5%管理费(管理费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泰山公司承担)以及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余款在综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即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返还余款。被告泰山公司每月25日报进度款,次月5日工程款到位,每拖延一天按当月所欠应拨工程款2%支付给被告泰山公司违约金。被告泰山公司需向被告诚信公司提交工程总造价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3日内保证金到位20%,其余保证金一周内到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不能按时开工或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周内一次性全额退回,且每拖延一天按2‰给付被告泰山公司违约金。2012年3月14日,镇政府向二被告发函,同意由被告诚信公司作为发包方,把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泰山公司。2012年3月16日,被告泰山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预算总价款的3%。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泰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被告泰山公司共同合作承建案涉工程。原告承认被告泰山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泰山公司各自承建与被告诚信公司所签订合同的50%,按标段造价计取工程款,向被告诚信公司交纳的工程风险押金500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每月25日工程款结算,双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比例分配工程款,双方同时到被告诚信公司结算,任何一方不可单独去结算。2012年4月5日,原告通过青岛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案涉工程的风险押金250万元交付给被告泰山公司。被告泰山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5日、4月25日向被告诚信公司交付保证金200万元、50万元,共计25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25日开工,于2012年8月份停工,由山东平安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监理施工。原告将其应施工的工程交由其关联法人企业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施工,停工后涉案工程未正式交接,由原告工作人员对工地进行看护,亦未经工程验收。被告泰山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5日向镇政府出具工程支付申请及工程量确认单,分别申请支付工程款1413593元、1321844元、436984元,共计3172421.34元,相关工程签证单中有镇政府工作人员张彩霞及监理单位平安公司工作人员颜京泉的签字。原告主张在上述工程中由其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为2218689元,相关工程签证由其持有。被告诚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及二被告对案涉工程质量均不申请鉴定。另查明,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立项、审批、用地及规划、施工及招投标手续,被告泰山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也未进行招投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诚信公司与镇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泰山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泰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转账凭证、支付申请、工程签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镇政府在案涉工程未办理立项、审批、用地及规划、施工及招投标手续的情形下,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镇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山公司施工,故该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后镇政府又同意被告诚信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被告泰山公司,但实质为被告诚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泰山公司并收取管理费。被告泰山公司又与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实质系将50%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建设工程总承包、转包、分包等一系列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被确认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泰山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泰山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50万元,在双方之间“合作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泰山公司应予返还。被告泰山公司主张已经该笔保证金给付被告诚信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虽然金钱系属种类物,但被告诚信公司收取被告泰山公司的保证金250万元,从支付时间、数额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方面综合分析,即为原告交付与被告泰山公司的250万元,且被告诚信公司占有该款项亦无合法根据。被告诚信公司与被告泰山公司共同实施的收取250万元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诚信公司应对被告泰山公司向原告返还该笔保证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诚信公司主张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向原告直接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为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该工程未竣工,亦未经验收合格,也未交付镇政府或被告诚信公司,仍由原告对工地进行看护,原告及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工程质量均不申请鉴定,故不能认定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付工程款之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被告诚信公司作为发包方向其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条件尚未成就,本院现时不予支持。原告或青岛龙海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待给付工程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泰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50万元;二、被告威海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泰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47元,由原告龙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37元,由被告烟台泰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威海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3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