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14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运华,阳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正月底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目前原告带女儿生活困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负。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现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初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等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初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目前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原告张某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一菲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自: